行政院主計處 99.12.16 處會一字第0990007588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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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3 條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 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 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 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 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 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 、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 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 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 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 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 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 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 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 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 會計法(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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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各種特種序時帳簿,應於左列時期結總: 一、每月終了時,遇事實上有需要者,得每月、每週、每五日或每日為之 ,均應另為累計之總數。 二、各種會計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交代時。 三、機關或基金結帳時。 普通序時帳簿,於每月終了時、機關結帳時或主辦會計人員交代時,亦應 結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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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各機關或基金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辦理結帳或結算: 一、會計年度終了時。 二、有每月、每季或每半年結算一次之必要者,其每次結算時。 三、非常事件,除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外,其事件終了時。 四、機關裁撤或基金結束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