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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12.31 公保字第0990017437號令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 第 22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決 定之;縣 (市) 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直轄市議會議長、縣 (市) 議會議長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議 會議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 (市) 議會議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 之。 鄉 (鎮、市) 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 委辦機關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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