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01.10 工程技字第10000005750號令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第 4 條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 技師法(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
第 26 條技師公會於省 (市) 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 商核准,得單獨組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