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0.04.07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
中央法規
- 土地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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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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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 ,免納登記費。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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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 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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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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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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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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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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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 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