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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0.04.18 法律字第1000008752號書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30 條
    巿政府或各局處會遇有重大事項發生時,巿長或有關局處會首長應來本會 提出報告。 本會認為必要時,亦得隨時邀請巿長或有關局處會首長及其他有關人員向 本會報告。 議員對前兩項報告事項得提出質詢。
中央法規
  • 第 31 條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 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 第 48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 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 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 第 49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 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委員會或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 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 市) 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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