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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0.04.27 法律字第100000861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53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 、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 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 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 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 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 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 第 12-3 條
    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 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 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 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 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 住民族地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 助地方建設費用,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前,繼續於水價外附徵;其協 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繼續適用。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後,原依本法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 ,納入水源特定區專戶管理運用。
  • 第 14 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 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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