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0.05.11 法律字第1000009867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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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建築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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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 水利法(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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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1 條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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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 物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 其附屬設施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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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4 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 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