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9.07.30 北市法綜字第09932255600號函
中央法規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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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 。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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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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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 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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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4 條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