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9.10.19 北市法綜字第099332669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處理市議會審議預算案審議意見作業要點(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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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範例詳附表一): (一)主決議,係指市議會審議預算案時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預算法第九 十六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就歲入、歲出項目之金額,決定其增、刪之審議意 見。 (二)附加於預算之條件或期限,係指市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預算法 第九十六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預算之動支附以須一定條件成就或俟 將來確定事實到來,始得執行,通常以但書之形式表現。 (三)附帶決議,係指市議會在所通過之各筆預算本身之外,另外對於特定市政業務之 執行,提出要求或建議。市議會審議預算案所作審議意見,指明為綜合決議、附 帶意見、附帶建議等名稱及無涉及預算動支之但書意見其性質與附帶決議相似者 ,視為附帶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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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議意見為附加於預算之條件或期限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無牴觸時,應即遵照辨理:認為 窒礙難行時,各機關應於十四日內,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窒 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主計處彙整簽奉 市長核定後,於議決案送達本府之日 起三十日內,送請市議會覆議。 (二)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牴觸時,應不受拘束,並於議決 案送達本府之日起三十日內,就牴觸部分附具理由,簽奉 市長核定後,依地方 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函復市議會。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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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 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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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直轄市、縣 (市) 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 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 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總決算最終審 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直轄市、縣 (市) 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 列席說明。 鄉 (鎮、市) 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 (鎮、市) 民 代表會審議,並由鄉 (鎮、市) 公所公告。
- 決算法(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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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立法院應於審核報告送達後一年內完成其審議,如未完成,視同審議通過 。 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後,送交監察院,由監察院咨 請總統公告;其中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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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