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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08 北市法二字第09834668600號
臺北市法規
  • 第 14 條
    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 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 第 17 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轄區道路以及道路內之共同管道,應負責經常養護, 以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檢修,以維暢通。 共同管道內之公用設施管線,由管線機關 (構) 負責維護管理共同管道之 照明、通風、排水及保全等附屬設備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維護管理,並訂 定維護管理之相關規定。
中央法規
  • 第 57 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 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 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 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 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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