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0.30 北市法一字第09836489100號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民國 87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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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 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另定之。 因道路更名須整編門牌時,由戶政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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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改建房屋或房屋 正門方向改變者,完工後一個月內申請編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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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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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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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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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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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