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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3.02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2 條
    本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 (訂) 定市法規。市法 規經本市議會通過,並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公布者,稱自治 條例;市法規由市政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應定名為臺北市○○自治條例。 市政府就自治事項得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或依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 則。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本市或市政府名稱,並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 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基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 則,應明列其立法目的,並不得逾越其職權範圍。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特依國 民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17 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在同一學校連選得連任一次。教育局 就校長辦學績效應詳為評鑑,作為是否繼續遴聘之依據;現職校長經評鑑 績效優良者,應考量優先予以遴聘。但經評鑑績效優良且任期或連任任期 屆滿後將於二年內屆齡退休者,得不經遴選延長至退休止。 遴委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視其辦學績效、連任意願及其 他實際情況,決定其應否連任,經遴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後,報請市政府聘任;未經同意者,應列為校長出缺學校, 並辦理校長遴選事宜。
中央法規
  •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 9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 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 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 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 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 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 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 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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