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1.05 北市法二字第09836479500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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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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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商業團體法(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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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 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 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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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 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 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 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