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2.12 簽見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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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6 條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 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 止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