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0.10.03 法律字第1000700775號函
中央法規
- 政府資訊公開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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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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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 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 准駁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