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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0.10.12 法律字第100002147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 第 7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 第 8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 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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