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100.11.02 交路(一)字第100001044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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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 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 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 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 公路法(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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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 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 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 、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 、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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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 一、轉讓。 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三、增加營業種類。 四、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 五、抵押財產。 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 八、停車場地之設置、增減或遷移。 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除第一項所應備具文件外,並 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