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0.12.14 法律字第1000029469號書函
中央法規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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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 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 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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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 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止電腦處 理及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 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 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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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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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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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 非公務機關準用之。 非公務機關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收費用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民國 85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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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正確,指個人資料於特定目的之利用範圍內,應 力求其確實、完整及從新。所稱適時,指公務機關應儘速更正或補充。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執行職務,指公務機關依法令執行公務 ,或非公務機關經營其所營事業或依其設立目的所從事之行為。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特定目的消失,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公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 二、非公務機關停業、歇業、解散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者。 三、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者。 四、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