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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管理類 臺北市政府 100.12.27 北市法一字第100342738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4 條
    市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教育文化:幼稚園、兒童遊戲場、博物館、動物園、運動體育設施、 社會教育機構。 二、農、林、漁、牧產:農、林、漁、牧產製造、展示、批發場、休閒農 場。 三、社會福利: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殯葬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公害防治:廢棄物回收處理場、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場、焚化廠、 垃圾掩埋場封閉後再利用。 六、道路交通:公路及市區客運路權或相關設施 (含公車調度站及修理廠 ) 。 七、休閒遊憩:觀光夜市、遊憩設施、公園、民俗技藝表演等場所。 八、其他市有財產經市政府指定供特定目的使用者。
  • 第 3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 關得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 一 使用期限未逾六個月,且無續約約定者。 二 申請之用途具公益性或公共性,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或法令規定,應予 輔導或配合者。 三 設置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四 公開招標無人投標,依招標底價申請使用者。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於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請使用同一房 地時,管理機關應先請申請人協商之。協商不成,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
  • 一、臺北市立美術館(以下簡稱本館)為考量便民措施提供館內觀眾便利、高品質紀念品或 圖書之需求服務,特定本要點。
  • 四、合作社在不影響景觀,不妨礙觀眾參觀動線且便利觀眾之原則下,得於館內適當地點設 置供應站服務觀眾,其所需機具設備應自行籌設。而供應站使用之場地、水電,應依使 用面積繳納場地租金、房屋稅、地價稅,並依實際用量繳付水電費。除自動販賣機使用 場租另訂外,餘需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優惠租金率,計算承租場地 租金繳交市庫。場租如遇使用面積增減或公告地價、租金率變更時應隨同調整。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 一、生產合作社: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 二、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 三、供給合作社:提供社員生產所需原料、機具及資材等業務。 四、利用合作社: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社員生產上使用業務。 五、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六、消費合作社: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 七、公用合作社:設置住宅、醫療、托老及托兒等公用設備供社員生活上 使用業務。 八、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 九、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合作社: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合作農場: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業務。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種類及業務 。 經營前項業務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為適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 主管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 第 74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 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 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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