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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1.01.10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7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 9 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9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 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 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0 條
    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 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 動申報書 (如附表四) 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 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使用項目更動表。 四、更動範圍圖說。
  • 第 3 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 三辦理。
  • 第 8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 、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三)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 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 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 。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 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 目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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