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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1.03.01 法律字第1010001356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23 條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 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 ,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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