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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1.05.13 台內中民字第091007878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3 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 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 (市) 、鄉 (鎮、市) 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各該直 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 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縣 (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 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 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 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 六十五人。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鄉 (鎮、市) 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 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 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 轄市議員。縣 (市) 、鄉 (鎮、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 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 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縣 (市) 選 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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