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主計總處 101.06.08 主預政字第1010101298A號函
中央法規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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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 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 廣播電視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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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 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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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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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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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 有線廣播電視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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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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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系統經營者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 送節目。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 系統經營者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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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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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 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廣告製播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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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並於廣告開始時全程疊 印。
- 衛星廣播電視法(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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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 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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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 別標識。
-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民國 93 年 0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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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並於廣告開始時全程疊 印。
- 預算法(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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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1 條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 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 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 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 政府資訊公開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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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 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 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 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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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 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