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0.03.14 台內民字第1000048730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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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2 條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 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