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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89.11.23 台(89)內地字第891665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 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 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 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 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 印信或簽署。
  •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臺北市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高雄市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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