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96.10.25 台財稅字第09604549910號函
中央法規
- 稅捐稽徵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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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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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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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