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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0.08.30 法律字第100001999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3-2 條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 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 關繼續執行。
  • 第 115-1 條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 第 282 條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第 294 條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 序,當然停止。
  • 第 28 條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 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 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 第 112 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 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 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 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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