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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1.10.31 法律字第101031087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 10 條
    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及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申請菸酒製造 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 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屬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者,應於領得 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一、菸酒製造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四、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前項 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 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所定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於非公司組織者,得以下 列文件代之: 一、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代之。 二、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 件。 三、菸酒產製場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 ;該場所土地及建物非屬自有者,應檢附租賃合約書影本或使用同意 書。 開放菸酒製造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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