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10.17 局力字第1000052581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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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 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 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 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 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 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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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