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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2.01.08 法律字第102035000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 155 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 38 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 第 41 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 42 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1 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特制定本法。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 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 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 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 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 第 4-1 條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 第 5 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 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 第 6 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 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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