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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經濟部 92.03.07 經礦字第09202703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 ,作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 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4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勘查、登記或核發 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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