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2.01.23 台內民字第1020084966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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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 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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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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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 ,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 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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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