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7.07.23 台內戶字第0970119263號函
中央法規
- 戶籍法(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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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 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下罰鍰。
- 戶籍法(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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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 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 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 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 應逕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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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 不得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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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 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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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戶長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戶口名簿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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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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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