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 92.01.08 院臺規字第0920080558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
第 4 條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 9 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 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訴願。
- 地方制度法(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
第 2 條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第 14 條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
第 2 條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 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 一 關於規定地價、照價收買、土地現值表之編製公告、區段徵收、土地 重劃、土地限期使用、最高面積限制、土地使用類別之認定及業務聯 繫處理,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在縣 (市) 政府為地政局。 二 關於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在直 轄市政府為財政局及所屬稅捐稽徵處;在縣 (市) 政府為縣 (市) 稅 捐稽徵處。 三 關於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局。 四 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其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工 業用地範圍及面積之劃定、都市建設發展較緩地段及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良利用等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 建設局;在縣 (市) 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 (科) 。直轄市 、縣 (市) 政府為辦理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得委任所屬鄉 (鎮、市、區) 公所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