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 94.05.11 院臺規字第0940015597-A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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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地方制度法(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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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大眾捷運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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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 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 民間機構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除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 法規規定辦理外,其公告、資格條件、申請、甄審、評決、議約、籌辦、 簽約、施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 、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 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