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 100.03.14 院臺規字第1000009322號函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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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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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 之人,承受其訴願。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 。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 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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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 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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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 (市)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 鄉 (鎮、市)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 (里) 〕以內之編組為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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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市) 設縣 (市) 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設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分別 為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 (里) 設村 (里) 辦公處。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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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 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 、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 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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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 上級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