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1.09.04 內授消字第1010824243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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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 消防法(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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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 用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