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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2.07.12 法律字第102035078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49 條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 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 ,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 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 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 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 第 50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 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 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 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 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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