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2.07.19 法律字第10203507910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平交易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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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 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 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 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 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 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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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 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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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 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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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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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