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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2.08.02 法律字第1020015718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第 22 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第 23 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 第 24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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