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09.29 臺會議字第0980002122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務員懲戒法(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
-
第 9 條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
第 28 條前條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於七日內將議決書正 本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其主管長官,並函報司法院及通知銓敘機 關。 前項議決書,主管長官應送登公報。 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
-
第 33 條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 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
第 84 條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 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