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2.09.10 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641號令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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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 ,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參與。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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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 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