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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2.09.24 台內營字第102080984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第 7 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 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
  • 第 18 條
    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劃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一、供電目的。 二、供電區域圖。 三、設施計劃。 四、財務預算估計。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 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 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 展者外,得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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