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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6.01.30 台內地字第09600167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68 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 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 第 70 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 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
  • 第 13 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
  • 第 14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 登記申請書。 二 登記清冊。 三 契約書。 四 收件簿。 五 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 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 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 地籍圖。 九 地籍總歸戶冊 (卡) 。 十 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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