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10.08 農授水保字第1021862527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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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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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刪除)
- 水土保持法(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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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 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 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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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 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 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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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 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 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 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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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 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 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 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 者。 六、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七、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 公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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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於 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 二、增減計畫面積。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 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 及通水斷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無安全之虞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變更設計: 一、前項第二款,增減計畫面積屬道路者,其增減未超過原計畫面積百分 之十。 二、前項第二款,減少計畫面積,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設 施。 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 四、前項第六款,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 施。 五、前項第七款,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 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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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變更簽證之技師。 三、工程中止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之報備,屬第一款者,應檢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屬第 二款者,應附第十三條規定之相關文件;屬第三款者,應一併繳回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備查時,應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工程中止之復工,應重新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