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內政部營建署 94.10.20 營署都字第094005513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 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 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 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 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 同意。
  • 第 11 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 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 第 12 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 下列各款: 一 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 二 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 寺廟、教堂。 三 經政府代管者。 四 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 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 算。
  • 第 13 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 第 22 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 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 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 第 25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 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 ,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 第 27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 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 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各級政府財 產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 (構) 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信託予該信 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 分配外,並得領取現金補償。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 第 33 條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 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 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 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 第 44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 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 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 因都市更新之實施,致更新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 築物樓地板面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 建築容積。 三 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 容積。 四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 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五 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 前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 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 部轉移至同一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有土地應登記 為公有。
  • 第 5 條
    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 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 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 實施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應以一完整之計畫街廓為原則。但因計畫街 廓過大或其他特殊因素確難一次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自行依本條例第五條 規定,擬具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並於計畫中適當劃分之。 前項實施者自行擬具或變更之都市更新計畫,應申請該管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八條所定程序辦理。
  • 第 6 條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 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 後評定之。
  • 第 7-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六條評定之權 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 及房屋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造具清冊檢同有 關資料,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 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但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 之權利變換計畫,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通知。
  • 第 3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 勵時,應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給予獎 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 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前項所稱法定容積,係指都市計畫或其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 所得之積數。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