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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2.12.05 法律決字第1020068390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 第 7 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 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 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 第 11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 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 第 2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 業務所必須: 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 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 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 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 第 6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 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 第 1-1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 指紋等。 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 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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