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03.11 行執三字第1006200209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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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 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 強制執行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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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1 條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 ,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 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 院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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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2 條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 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 關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