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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2.11.29 台內民字第102033737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2 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 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 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 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 。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 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 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 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0 條
    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 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 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 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9 條
    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 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 許可。
  •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 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 第 57 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 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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