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主計總處 102.02.04 主預督字第1020100269號書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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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 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 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 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 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 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 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 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 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